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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

發佈時間 :2023-07-12

近日 ,市場監管總局公佈《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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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


(2023年6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公佈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 ,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 ,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保障食品安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 ,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 、受理 、審查 、決定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 、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下同)的備案 ,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應當遵循依法 、公開 、公平 、公正 、便民 、高效的原則 。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 ,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一)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 ,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

除上述情形外 ,還開展其他食品經營項目的 ,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

第五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 ,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後 ,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 ,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不需要另行備案 。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 ,不需要另行備案 。

醫療機構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 ,但是向醫療機構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 ,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

第六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十五個工作日內 ,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域佈局 、經營項目 、經營期限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 。法律 、法規 、規章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核驗並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 ,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並督促落實 ,定期對其經營環境 、條件進行檢查 ,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 、博覽會 、廟會等 。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 ,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後 ,即可在本省級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經營場所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範圍內的經營活動 。

利用自動設備跨省經營的 ,應當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 ,應當分別向經營者所在地和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經營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等 ,結合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實際 ,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 。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化建設 ,在行政機關網站公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 、辦事指南等事項 。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 。

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

企業法人 、合夥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 、個體工商戶等 ,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

機關 、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 、民辦非企業單位 、企業等申辦食堂 ,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

第十一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 、餐飲服務經營者 、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 、中央廚房 、集體用餐配送的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 ,或者學校 、托幼機構食堂 ,應當在主體業態後以括號標註 。主體業態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 ,不可以複選 。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 、餐飲服務 、食品經營管理三類 。食品經營項目可以複選 。

食品銷售 ,包括散裝食品銷售 、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 。

餐飲服務 ,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 、冷食類食品制售 、生食類食品制售 、半成品制售 、自製飲品制售等 ,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

食品經營管理 ,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 、餐飲服務連鎖管理 、餐飲服務管理等 。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 、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後以括號標註 。

具有熱 、冷 、生 、固態 、液態等多種情形 ,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 ,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對食品經營項目進行調整 。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應當符合與其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具備下列條件 :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 、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 、銷售 、貯存等場所 ,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並與有毒 、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 、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 ,有相應的消毒 、更衣 、盥洗 、採光 、照明 、通風 、防腐 、防塵 、防蠅 、防鼠 、防蟲 、洗滌以及處理廢水 、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 、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 ,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 、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 ,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 、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 、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 ,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並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 、經營佈局 、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 、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進貨查驗記錄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 ,申請人應當提交每台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 、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 、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

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 ,申請人不需要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 ,可以不提供主要設備設施 、經營佈局材料 。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 ,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 、簡單加熱 、沖調 、組合 、擺盤 、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保證食品安全的前提下 ,可以適當簡化設備設施 、專門區域等審查內容 。

從事生食類食品 、冷加工糕點 、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

第十五條  學校 、托幼機構 、養老機構 、建築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

承包經營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 ,應當取得與承包內容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許可 ,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 ,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並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 。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網絡經營的 ,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 ,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 、托幼機構供餐的 ,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記錄報告情況 。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並反映真實情況 ,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 、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 ,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 ,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 ,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 ,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 ,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 ,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 ,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 ,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並頒發許可證的 ,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 ,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說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 ,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包含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對其中的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 。核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 ,製作現場核查記錄 ,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 ,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 ,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

上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對受理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 。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 ,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經核查 ,通過現場整改能夠符合條件的 ,應當允許現場整改;需要通過一定時限整改的 ,應當明確整改要求和整改時限 ,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 。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 ,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優化許可工作流程 ,壓減現場核查 、許可決定等工作時限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 ,對符合條件的 ,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 ,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 ,說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 ,有效期為五年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需要聽證的 ,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 ,應當告知申請人 、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 、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 、副本 。正本 、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副本式樣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製和發放等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 :經營者名稱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住所 、經營場所 、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 、許可證編號 、有效期 、投訴舉報電話 、發證機關 、發證日期 ,並賦有二維碼 。其中 ,經營場所 、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屬於許可事項 ,其他事項不屬於許可事項 。

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 、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 ,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註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 :一位主體業態代碼 、兩位省(自治區 、直轄市)代碼 、兩位市(地)代碼 、兩位縣(區)代碼 、六位順序碼 、一位校驗碼 。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 ,不得偽造 、塗改 、倒賣 、出租 、出借 、轉讓 。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 、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 。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 ,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繫方式 、食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或者電子證書 、備案編號 。

 

第五章  變更 、延續 、補辦與註銷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 ,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 、經營佈局 、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 ,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 、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 、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

符合前款第一項 、第五項情形的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 ,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 、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

第三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 ,應當提交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 ,以及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 。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 。

第三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 ,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期間 ,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 ,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

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 ,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後 ,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准予延續的決定後 ,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 ,應當提交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以及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 。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 ,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

申請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 ,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 、經營項目減項或者未發生變化的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 ,對申請材料齊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當場作出准予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

未現場核查的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 。現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 ,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 ,經整改仍不相符的 ,依法撤銷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

第三十五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 ,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 ,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 ,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 ,說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

第三十六條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 ,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不變 ,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 ,說明理由 ,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 、損壞 ,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並提交下列材料 :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

材料符合要求的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

因遺失 、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不變 ,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 ,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以及與註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 、副本的 ,應當同時提交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註銷手續 :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 、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 、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

食品經營許可被註銷的 ,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 、延續 、補辦與註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四十一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並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 、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

第四十二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 ,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註冊時 ,可以一併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並提交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採集表 。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 ,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備案信息材料 。材料齊全的 ,獲得備案編號 。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 、完整性負責 。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 ,備案人應當提交每台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 、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 、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備案後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 、經營場所 、經營種類 、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

第四十四條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 ,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備案信息更新 。

第四十五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 。備案編號由YB(「預」「備」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 。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 :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 、2為零售) 、兩位省(自治區 、直轄市)代碼 、兩位市(地)代碼 、兩位縣(區)代碼 、六位順序碼 、一位校驗碼 。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 、法規規定的職責 ,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完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台 ,便於公民 、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經營許可頒發 、備案情況 、監督檢查 、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並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 、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並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和備案事項的監督檢查 ,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 。必要時 ,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 、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 。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 ,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並依法處理 。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 ,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 、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

第五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 、自治區 、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 ,不在原許可的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 ,或者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 ,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仍繼續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 ,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從輕 、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

(一)主體業態 、經營項目發生變化 ,但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未升高的;

(二)增加經營項目類型 ,但增加的經營項目所需的經營條件被已經取得許可的經營項目涵蓋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 ,未對消費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法律 、法規 、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

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除許可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發生變化 ,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三條  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經營許可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第五十四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 、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 ,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 ,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被許可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在展銷會舉辦前報告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檢查 、報告義務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 、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條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 ,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給予警告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提交備案信息或者備案信息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信息更新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 ,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備案 ,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第六十條  被吊銷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第六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 ,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

(一)集中用餐單位食堂 ,指設於機關 、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 、民辦非企業單位 、企業等 ,供應內部職工 、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二)中央廚房 ,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 ,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 ,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製作並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 ,供其進一步加工製作後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三)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指主要服務於集體用餐單位 ,根據其訂購要求 ,集中加工 、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四)食品銷售連鎖管理 ,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採購配送 、質量管理 、經營指導 ,或者品牌管理等規範化管理的活動;

(五)餐飲服務連鎖管理 ,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採購配送 、質量管理 、經營指導 ,或者品牌管理等規範化管理的活動;

(六)餐飲服務管理 ,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 、加工製作 、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七)散裝食品 ,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製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 、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 ,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後添加包裝的食品 。在經營過程中 ,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 ,不屬於定量包裝;

(八)熱食類食品 ,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 、切配並經過蒸 、煮 、烹 、煎 、炒 、烤 、炸 、焙烤等烹飪工藝製作的即食食品 ,含熱加工糕點 、漢堡 ,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類食品 ,指最後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 ,包括解凍 、切配 、調製等過程 ,加工後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 ,含生食瓜果蔬菜 、醃菜 、冷加工糕點 、冷葷類食品等;

(十)生食類食品 ,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十一)半成品 ,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製作後 ,尚需進一步加工製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 ,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製飲品 ,指經營者現場製作的各種飲料 ,含雪糕等;

(十三)冷加工糕點 ,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後 ,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

第六十三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 ,制定有關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

第六十四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食品攤販 、小餐飲 、小食品店等的監督管理作出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執行 。其中 ,規定對用餐人數較少的小型食堂(學校 、托幼機構 、養老機構的食堂除外)參照小餐飲管理的 ,依照其規定;未作出規定的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明確納入食品經營活動管理的具體人數範圍等監督管理要求 。

第六十五條  從事對溫度 、濕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備案參照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管理 。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8月31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佈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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